普京称08年按期离任 不打算违反宪法连任
[56]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93 -195、202 - 207 页,另参阅前引[45],吴承学文,第 22 - 23页,再参阅徐忠明:《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51、312 页。
第二,从历史上看,基于特定长期国情,中国基层司法者因为特殊的社会、政治、文化、财政等压力,比如,群众殊为希望作为"官"的司法者,比较全面地解决自己的要求和困难。这个市场机制,如的确如此,则有何意蕴? 至少可发现,司法者形象能较为顺利地反复再塑。
以上述第二份经验材料为例,当来到自己曾亲身经历、且具有象征意义的"菜园",听老庭长谈起种菜,聊唠家常,纠纷各方时常就会-自然并不必定-在故事描述化的倒叙展开中,转变对纠纷的初始固执立场,逐渐倾向"以和为贵"。因此,这些"文学化"起到了即使不是"使其豁然开朗",也是"促其敞开心扉"的作用。这类似上述第一份经验材料。众所周知,在不同群体甚至不同个体之间,"司法公正"的定义总是存在差异。波斯纳,见前注[31],页588。
[45]就此而言,也就可以深入理解,为何在上述第一、二份经验材料中,能觉察,如果司法者没有通过"文学化"引发"亲和打动",被司法者依然会继续注意、强调司法者的法律引导。祖母情绪非常激动、难过。在此,法学知识所以称作科学知识,除了意识形态内容宏观普遍指引之外,主要在于具体个别研究的实证分析运作。
[44]这,也是科学式共时法学可以称作科学知识的基本依据所在。如此,对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通常来说并无争议。前者论说的纵深推进(当然是方向之一),就是后者言述的自然浮现。摘要:将法学知识视为科学知识,存在学理上的困境。
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展开的过程,基于网络关系的有限性,不免出现一些令人困惑的释义循环:第一,依赖依然有待甄别的一个证据去解释另一证据,第二,在依赖证据网络关系的总体结论去解释一个证据之际,又在依赖每个个体证据对总体结论的解释支持。
正如我在前面分析过的科学式历时法学必然面对用什么标准确定法律现象这一困境一样,科学式共时法学,也难以找寻一个确定性标准,宣称某一个体是宪法个体、刑法个体、民法个体……,或者(统称)法律个体。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依赖社会实践中法律和其他具体法等词的感性使用,去建构科学式法律的基本理论?我认为,这是同样不能成功的。有美国法学学者指出,尽管美国著名法学家 Wesley Hohfeld对法律科学的一般基本概念进行了系统逻辑的分类,并对基本概念的含义作出了细致阐述,而且迫切希望法律实践家可以遵循这些概念的分析,但是,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Hohfeld的意见,倒是依然继续多元化地使用法律的基本概念。这使历时法学的档案员,更有可能处于后人的位置。
不幸的是,前面对科学式 共时法学面对的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的剖解,使我们不得不深深感到,正像前者的法律诸词汇使用总会影响后者一样,前者中存在的法律诸词汇使用的困境,自然会传递至后者之中。在实际存在的法律史、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等等学术文本中,我们均可发现历时与共时这样两种模式彼此共存。[52] 例如,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我们可以发现,试图说明谁者才属真正重要,非常困难。
[9]但是,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应该是极为鲜见的。这一问题,与本文论述的主旨关系不大。
[25]深而言之,当某些被称为 历史证据的文本、物证、传说出现在档案员面前,首先会使其感到困惑(如果他或她有足够的反省警醒意识)的问题是:为什么这些文本、物证、传说得以存留,而其他可能存在的文本、物证、传说却失散、消匿以至无影无踪?这一问题显然不是假问题,相反,是必须直面的而且需要应对的真问题。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如果不与这些 使用发生联系,一类知识的确难以称作法学知识。
参见Harold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p. 152-154.也有人认为,在古罗马已有类似的法律科学。[53] 毕竟,科学式的共时法学得以成立,起码首先依赖在当下社会中的宪法、刑法、民法……特别是一般意义的法律一词在含义上的统一使用。个性化的研究者,为使自身的学术产出得以获取收益,以成功方式进入学术语境,便不得不以妥协迂回的方式,接受学术权力的监控和管制。前者可称历时法学,后者可称共时法学。依照这一思路,我们有什么理由可以否认:历时法学的档案员,正是处在前述所提到的后人位置(当然,中国法律史的一些学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此外,即使出现封存、记录、传诵,其依然可能再次出现丢失。毕竟,我们至少可以从当下各类正在发生、呈现、展示的与我们共时存在的周边事物事情的存留境遇中,发现这一问题的真实意义。
第二,假如法院可以揣测或者摸索,则法院的行动便会破坏立法司法权力分立的制度框架,亦即法院会将自己权力暗下延伸至立法范围,这是变相的权力合一。我们而且会看到另外一种情形,这或许才是更加重要的:当法律理论宣称自己发现、研究出了或者概括出了所谓准确的法律诸概念之际,实际上,就内容而言,这些概念极为可能不过是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多种探讨性使用之一,它们也许正在法律实践之中和其他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相互斗争和压抑,争夺实践中的法律意识形态领导权。
[40]就法学阅读而言,法学阅读是在特定知识方向和知识结构中展开的。[51]有时,我们甚至可能发现这种情形:虽然人们大体表面上赞同了一种法律或其他具体法概念,但是,在具体法律实践问题争论上,他们却可以不自觉地提出对立性具体法律意见,并以自己并未觉察的方式,使用潜在的另类法律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和理论。
[57] 我在此展开的有关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则关系的抽象论说的假设,是参考了美国学者Ronald Dworkin的分析。[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以及第4页。
[美]保罗·法伊尔阿本德:《反对方法:无政府主义知识论纲要》,周昌忠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39] 严格来说,阅读和观察与思考的关系并非纯粹是单向的。但是,即使是对抗质疑性的,其也是在其他特定法学知识内容潜在规训下形成的。因此,严格地说,我们在不同法学知识之间看到的不是进化,而是变化,是一种我们自己的判断也渗透其中的变化(因为这一变化又是我们认为的变化),是一种和具体历史语境中的社会法律实践时时相联、息息相关的变化。
在理解历史语境的限定作用之后,我们需要注意观念前见的钳制作用。我只是认为,在法学语境中,由于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等词汇的探讨性使用的特殊性,以及法律与被作为研究对象的人物群体和作为研究者的人物群体都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和观念纷争,我们终究不能超越其外,从事貌似外在的客观公允的法学研究,从而不断累积叠加、有机整合法学的相对真理,进而走向绝对真理。
参见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4, p. 382。我不否认,在其他学科领域中,我们有可能实现相对真理的增加叠加和有机整合可以接近绝对真理这一认识程式和方案。
有独立学术品格的法学家,应该超越法律,揭示那些隐藏在法的背后的规律性的东西。[44] 较近时期国外对这种局外人的法学立场的典型描述,以及对其进行的当代辩护,可参见英国法学学者Ruth Gavison, Comment, in Issues in Contemporary Legal Philosophy, ed. Ruth Gavis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6, pp. 21-34. [45] 孔德说,实证包含四个意思。
能够想见,在今日,我们称之为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等社会法律实践以及对其思考、认识、赞扬、批评、失语而产生的各种现象存在中,究竟有多少对象,可以被封存、纪录、传诵下来?封存、记录、传诵依赖特定社会主体的工作,其工作可能依赖这一主体的兴趣、爱好、观察角度、价值判断、立场观点,还有可能依赖社会某些因素对这一主体的压力、限制、指令,等等,还有可能依赖其他偶然性的原因。[7] 本文尝试从历时和共时两个方面,[8]分析法学科学性观念的理论困境。并主张通过对诸种法律对象的不戴有色眼镜的观察归纳,从中分析基本特征、基本结构、基本因素、构成要件等等称作法学理论的内容。我们可以发觉,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是以不自觉的方式主张了一种法律概念:法律不限于明确文字规定,它也包含了隐含内容。
在这种偏见、姿态和诉求中,特定历史主体融合了自己的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其他非法律正史资料和边缘性文本如同法律正史资料一样存在着是否可靠的问题,其也依赖后者的辅助说明。
思考有时也完全可以成为阅读和观察的前提。然而,正如本文开始部分所暗示的,对法学知识生产的社会性考查,对其细致的微观分析,而且最为重要的,将其中隐藏的具有中枢作用的法律概念诸词汇探讨性使用揭示出来,可以赋予这一陈述以新的意义和学理力量,驱散其头顶被罩盖的具有歧视压抑用意的相对主义修辞阴霾,进一步而言,也是至为关键的,可以使我们更为关注、以及更好理解法学知识的实践参与性。
这一论证进路的根本要点(集中在本文第二部分),在于将法律实践中法律一词以及其他诸如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后文对此将作详细解释)凸现出来,并经此,而且以此为根基,将法学知识谱系和实践中法律知识[10]谱系置于同一平台,使两者在重要意义上呈现为同一事物的同一方面。在法律的语境中,当我们实现了一类知识认识的消解转换,将法学知识不再视作科学 的、真理的,我们将会更为贴近法学知识与法律实践相互关系的真正意义,法学知识本身,亦将获得十分庆幸的全方位的再次解放。